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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标签: 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新媒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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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况编辑本段回目录

1997年5月1日,由国际电信联盟发起的“关於发展和稳定国际互联网域名注册系统”的会议在日内瓦结束,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中国在内的150位代表联合签署了《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1.创立者:国际电信联盟

2.创立时间:1997年5月1日


二、内容编辑本段回目录

1、定义

      a.“域名系统”(DNS):指RFC1591中定义的互连网命令系统;

      b.“顶级域”(TLD):指RFC1591中定义的域名层次的最高一级;

      c.“二级域”(SLD):指紧跟在顶级域下面的那级域名;

      d.“通用顶级域”(gTLD):指RFC1591中定义的“.com”、“.org”和“.net”顶级域及备忘录签署者或它 们主持下建立的顶级域;

      e.“登记处”:指管理域系统中顶级域所涉及的任务和活动,包括分配和保持该顶级域及其登记所需的全部服务;

      f.“登记者”:指获准输入和修改二级域数据的全部服务;

      g.“登记者委员会”(CORE):指有获准的登记者组成的工作组织,负责管理通用顶级域规定的分配工作;

      h.“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CORE-gTLD):指在给定时间受到本《谅解备忘录》条款限制的所以通用顶级域;

      i.“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CORE-MoU):为界定“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和登记者委员会必须据此运作的《谅解备 忘录》;

      j.“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指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建立的为审议第三方对二级域的分配而提出的质疑的有关小组。

2、原则

      a.互连网顶级域名是一种公共资源,接受公共信托机构的管理;

      b.互连网顶级域的任何管理、使用和演变都涉及到公共政策,应当在为了公众的利益服务于公众的情况下进行;

      c.有关的公共政策必须平衡且代表互连网域名现有和未来的风险承担者的利益;

      d.对互连网域名登记服务实行一种自我调节和面向市场的方式,是互连网域名的现有和未来的风险承担者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e.通过顶级域域名登记服务的提供者应在全球设分支机构;

      f.在任何登记者委员会通过顶级域中的一个二级域名,如果相同或类似于那种已在国际上知名且存在着可被证明的知识产权的字母数字 串,那么该字母数字串只可以由那种可证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持有或使用,或只能经该所有人授权后持有或使用。如果是出于维护本项政 策的目的,那么应当适当考虑第三方可能使用这种二级域名的情况。 

自我调节的框架

3、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建立的机构

       ●《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的保管人

       ●通用顶级域政策顾问机构(PAB)

       ●通用顶级域政策监督委员会(POC)

       ●登记者委员会(CORE)

       ●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ACP)

4、保管人

        缔约各方同意,本文书的保管人应为国际电信联盟(ITU)的秘书长。保管人的任务包括:

        a、将本《谅解备忘录》发放给在互连网通用顶级域中代表广泛利益的有关部门的实体,尤其包括同互连网有关的组织和机构、软件出版 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商、政府或区域性机构和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制造厂家。如果它们有此愿望,科邀请它们签署本文件; 

        b、保持并定期公布签署者的最新名单;

        c、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方面促进深入的合作。

        签署者可以在保存人或通用顶级域政策监督委员会(见第6条)的邀请下签署本文件。

5、通用顶级域政策顾问机构(PAB)

         a、本《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者可以自愿参加通用顶级域政策顾问机构(PAB),该机构定期开会,签署者可以亲自参加或以在线方式 在网上进行联系。

         b、政策顾问机构的任务是就关于通用顶级域和域名系统的一般政策事项向政策监督委员会(见第6条)提出建议,并在本《谅解备忘录 》及《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的修正方面向政策监督委员会提供咨询。 

         c、政策顾问机构应采用一直的方式决定其对政策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6、通用顶级域政策监督委员会(POC)

         a、它是按照本《谅解备忘录》建立的一个委员会,监督登记者委员会和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并为登记者委员会及其登记者制定有 关政策。该委员会由公认为在有关问题上具有全面知识和专长的个人和专家组成,行使必要的政策监督职能。 

         b、此委员会应遵循适用于为公共信托职能服务的那些机构的惯例和规范。

         c、监督委员会的决定应要求不少于占投票总数67%的多数人的同意;除非至少占成员总数67%的法定人数在场或由代理人作代表, 否则监督委员会不得作出任何决定。

         d、由于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监督登记者委员会和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的文书是由监督委员会和全体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登记 者签署的《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

         e、监督委员会通过签署《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规定该文件的草签生效,未经监督委员会的签署,任何修正案均不得生效。

         f、政策监督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同政策顾问机构和登记者委员会磋商。

        g、政策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将由下列各个团体和组织以下列人数任命:互连网分址当局IANA---2名;互连网社会ISOC--- 2名;《谅解备忘录》保管人的代表---1名;互连网结构理事会(IAB)---1名;登记者委员会---2名;国际电信联盟- --(ITU)1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名;国际商标协会(INTA)---1名。 

       在登记者委员会建立以前,临时政策监督委员会(iPOC)应由互连网分址当局、互连网社会、互连网结构理事会、国际电信联盟、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商标协会指定的国际爱德豪克委员会(IAHC)的正规成员组成。iPOC应邀请上述各个团体和组织在登记者 委员会第一次全会上指定它们的代表,同时宣告解散。

        h、政策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正规任期为三年,但为使任期错开,成员的初始日期应为:

        1年---登记者委员会、互连网结构理事会、互连网分址当局、互连网社会各1名代表;

        2年---《谅解备忘录》保管人、国际电信联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协会代表;

        3年---登记者委员会、互连网结构理事会、互连网分址当局、互连网社会个1名代表。

        拥有2名代表的上述团体或组织应决定任命哪名代表担任(1年或3年)任期。此外,每个团体或组织在任命其代表时应有意识地实现均 衡的地理分布。

        i、政策监督委员会应与登记者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会协调,以保证每个登记者在所有方面均按照本《谅解备忘录》和《登记者委员会谅解 备忘录》运做。

        j、政策监督委员会可以随时进行如下工作:

        ·改变通用顶级域的数目和批准新的通用顶级域名;

        ·为维持登记者在全球适当的地理分布而改变登记者的数目;

        ·制定希望成为登记者的实体申请加入的条件,其中尤其包括为其登记和可能提供的其它服务制定收费标准并进行收费;

        ·向政策顾问机构提出修改本《谅解备忘录》的建议;

        ·在政策顾问机构和登记者委员会磋商后,可将不按照本《谅解备忘录》和《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运做的登记者除名。

7、登记者委员会(CORE)

         a、它是一个公认的由登记者组成的工作组织,负责管理根据通用顶级域进行的分配工作。

         b、登记者委员会将根据瑞士的法律建立,作为一个瑞士的联合会,接受《瑞士公民法典》第60条-79条的管理。

         c、只有《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者和登记者委员会的成员,才能成为本《谅解备忘录》界定的登记者,且有权进入登记者委 员会通用顶级域。

         d、登记者委员会应制定和实施有关要求,使得每个登记者必须在完全依照本《谅解备忘录》和《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和政 策监督委员会的决定运做。

         e、每个登记者委员会通用顶级域的登记者可以根据公平在使用和先到者优先的原则,在任何通用顶级域中分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和 《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描述或建立的二级域。

8、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ACP)

         a、它将执行第2条(f)款中规定的政策。

         b、建立该委员会和向其提交仲裁的程序应在《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中界定;特别地,《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应规定,登记 者必须遵守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的一切决定。建立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和向其提交仲裁的的程序,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 仲裁和调解中心管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仲裁小组。 

         c、域名管理仲裁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不得妨碍、影响或阻止有关国家法庭或区域法庭听审案件、解释和行使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知识产 权的权利。同样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阻止任何一方向该国家法庭或区域法庭提出可以提出的起诉,也不得阻止执行可以执 行的仲裁或调解程序。 

9、通用顶级域

         a、自本《谅解备忘录》生效之日起,应由临时政策监督委员会在域名系统中现有的“.com”(公司)“.org”(组织)“.n et”(网络)通用顶级域之外在增建一批通用顶级域,该增建部分应在本《谅解备忘录》和《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规定的范围内 管理。

        b、经与政策顾问机构和登记者委员会磋商后,政策监督委员会认定,除在上述(a)款中建立的那些部分外,在域名系统中增建通用顶 级域将最有利于为互连网用户服务,如果有的话,每个增建的通用通用顶级域均应在本《谅解备忘录》和《登记者委员会谅解备忘录》有 关规定的范围内建立和管理。增建的每个通用顶级域应由3个以上的字母数字标识符组成。 

10、不受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制约的顶级域

        a、在目前据以管理通信组织和网络通用顶级域的“合作协定”终止或适当修正以前,通信组织和网络的通用顶级域不受本本《谅解备忘 录》条款的制约。

        b、在“.com”、“.org”和“.net”的通用顶级域接受本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的制约以前,管理这些通用顶级域的登记 者不应被视为本备忘录的通用顶级域的登记者。

        c、在域名系统之内,根据现有的互连网RFC,为ISO3166国家代码保留的两个字符顶级域名应不受本《谅解备忘录》的制约。 

        d、未明确列入通用顶级域集内的所有其它顶级域域名不受本备忘录条款的制约。

11、一般条款和审查

         a、在任何情况下,本《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者都应包括设在美国弗吉尼亚州雷斯顿的国际互连网社会(ISOC)和设在美国加利弗尼 亚州马里纳德尔雷伊的互连网分址当局(IANA)。

         b、本《谅解备忘录》自互连网分址当局(IANA)和互连网社会(ISOC)双方均签署之日起生效。

         c、签署者同意定期审查它们根据本备忘录进行合作的结果,并在适当时候审议加强它们合作的必要性,且通过政策顾问机构向政策监督 委员会提出修改和更新本备忘录安排和范围的适当建议。

         d、本备忘录的修正案应由政策监督委员会在与咨询机构登记者委员会磋商后提出。

         e、本备忘录的任何修正案应自互连网分址当局和互连网社会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未经上述双方签署的任何修正案均不得生效。

三、效果编辑本段回目录

        在域名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是商标权利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因域名与商标或商标权利人名称相同引起的误认问题。而在《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的总则的原则部分的第f项中规定:在任何登记委员会通用顶级域中的一个二级域名,如果相同或类似於那种已在国际上知名且存在着可被证明的知识产权的字母数字串,那么该字母数字串只可以由那种可证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持有或使用,或只能经该所有人授权後持有或使用。这起码可以起到保护驰名商标的作用。

四、影响力编辑本段回目录

五、参考资料编辑本段回目录

         时代互联:域名与商标      链接:http://cs.now.cn/html/News/200808/04-423.html

《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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