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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者的义务

标签: 传播者 义务 理论的具体应用 影响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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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传播者负有不侵犯他人隐私信息的义务,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隐私权和信息传播权之间会发生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传播者主张其信息是公开的、共享性的信息,而其他公民却主张侵犯其隐私的信息非常普遍。

有关传播者权利、义务的后现代异见编辑本段回目录

在讨论传播者权利义务之前,必须弄清楚,作为传播者,作为一个主体,目的是什么,价值又是应当如何判断。不清楚目的,讨论就会成为空洞无物的废话;不清楚价值判断方法,讨论就会变成自说自话的诡辩。
传播者的目的是,表达信息。传播者的价值判断标准应当是,信息是否被表达。
因此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并非以传播为其诉求,而是,很明显,以政治为其诉求。例如,新闻自由跟政治自由紧密相连,新闻专业主义跟工具理性思潮在社会上的成功紧密相连,而社会责任理论则紧跟罗斯福新政。
由于我是一个政治不正确的人,所以对历史的而非天赋的一些出于政治而被神圣化的概念一向是不给予神圣的尊重。在传播者权利义务这个领域,表现为我对理想化的新闻事业没有任何神圣崇高的敬意。在我眼中,新闻“事业”不过是政治罢了,而且是庸俗政治的范畴。追求和谐的人大事化小,自然认为他是不顾社会责任;关心责任的人炒作焦点话题,我还认为他是制造扩大伪事件;具有新闻专业主义的人忠实记录灾难,人们自然不客气地说他是没有人性的看客;而就算谁谁完美展现了新闻,我还会认为他是破坏了客观世界的信息比例。最终,我会认为,一切争论都是政治争夺,媒介、新闻只不过是政治争斗的一个平台。然后,一切为了伟大神圣的新闻事业而义愤填膺、壮志未酬、摩拳擦掌以及别有用心的人,都是政客:理想主义的政客、犬儒主义的政客,还有两面三刀的政客。这些以为自己不过是有着伟大理想抱负的普通公民却成为了实际上的政客,这则是说明了媒体作为大众联系平台和纽带的重要作用,而这重要作用,却也反过来说明了媒体人不得不成为实际上的政客。

传播者的权利、义务,就是人的权利和义务。衣食住行传,前四者是徒刑中徒的部分,后面的传则是剥夺政治权利的部分。我们要注意的则是,传播者,是分为统治者、公共媒介、普通人三部分的。它们构成了三角形的三个角。而我们在讨论传播的时候往往只注意到了公共媒介这一角。
三者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作为普通人,我们都相信杀人是不对的,偷盗是不好的,抢劫是坏的,绑架更加坏。然而我们一般都忘记了,国家是可以杀犯人的,国家是可以征税的,国家是可以没收财产的,国家是可以把人抓走关起来的,而这些不是不对的不是不好的不是坏的。我们自然而然地刑不上大夫了,考虑天赋X权时忘记了国家可以超越这些。简单地说,在我们讨论权利和义务的时候,我们往往忘记了统治者、公共媒介、普通人三者都是“人”。不讨论是非好坏的价值判断,仅出于逻辑,我们就能认识到偏见的存在以及它的缺乏思考盲从性。于是我们在讨论传播者权利义务的时候,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有些东西是明显的偏见。简单地说,一切天赋X权都是偏见。
作为普通人的传播者,政治权利的缺乏则使得处于弱者地位之时拥有了主攻不守的角色。也就是说,作为整体的普通人承接了一切权利的天赋性,却由于其不具有很多权利而处于道德和观念的主攻优越位置,无论是面对媒介还是统治者,都有道德上观念上的优先级。仅在传播领域,无论是统治者和媒介对于普通人的诟病,还是普通人气势汹汹的反抗,我们都看了非常多:前者重有法律约束的诽谤等罪,轻有文化宣传部门宣传主旋律;后者则大到制造对抗政府的媒体事件冲击媒介控制尺度,小到在大众娱乐实践中追求政治不正确的刺激。这些毫无疑问政治性的控制和反抗在当今大众传媒环境之下是异常丰富多彩。对于这些我就不想重复,我要重复的是我们常常身为主攻不守的普通人而神圣化了个人自由和社会责任,而妖魔化作为敌方的统治者的权利。然而,当国家拥有杀人等普通人没有的权利的时候,它是不是必然就不应该有不维护公共利益和约束个人自由的权利?
作为统治者的传播者,遇到社会责任的约束是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作为一个政治不正确者,在此我却要说统治者作为人性的人,有其不负责任的权利。政治不正确地说,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人类,有着被历史和大自然惩罚的客观规律并且可以是义务,反推则统治者有其不负责任把人民带向深渊的权利。这种政治不正确性也只是体现在其对象的定量的关系上而非定性,同样性质只有上升到政治统治者层级的量上,才会使得决断变成独裁专制、生气变成鱼肉百姓、玩耍变成不务正业。如果只是作为一个小型网络论坛的管理者,凭个人喜好删贴等等不会招致过多的非议,然而这却已经在定性上达到了不负责任的标准。又然而,难道作为人的管理者就天然必须放弃作为普通人可以拥有的不负责任的权利么?享受了可以杀人、偷盗、绑架的权利之时,必须放弃不负责任的权利,这就是统治者的不自由之处。当然,它的反面,即不受约束的个人自由,恰恰是民主政治思想的弊端,即,工具理性逻辑管辖下的程序不可违背,而一切众生作为个体彻底平等。在古希腊的一些城邦里,这一思想被极端地体现为一切事务都要公决,一切官员都抽签产生。反智主义由此产生,而效率和责任也遭受侵蚀。自由主义造成媒介环境的庸俗倾向大家一定很熟悉。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人,处在自由和责任的两难之中,他的权利并不是天赋的,而是凭借智慧权衡而出的。仅仅对于权利的大声疾呼,只能说明视野并没有达到智慧层面。
而作为媒介的传播者,处于三角的另一角,时而同大众共谋,时而同权威妥协。它的指导思想——新闻专业主义和社会责任理论恰恰是两头取巧又注定两头不讨好的骑墙策略。新闻专业主义作为典型工具理性逻辑的产物,如果不说它违反人性也得说它是违背客观规律,把人当成机器了。而社会责任理论如同谋皮于虎。在它们被最好地贯彻的美国,它们是作为被动消极的技术性的规则起作用而非主动积极的指导思想起作用,指导思想仍然是商业消费逻辑之下的自由主义理论。新闻专业主义和社会责任理论之下的乌托邦,是由一个绝对自由的信息超市、一个技术上绝对负责任的官方过滤系统和一个思想上绝对忠诚于人民的政府组成的。很不幸的是理论上只有第一点是可行的,而实际上很多国家只有第二点是可行的,所以这个乌托邦只能是乌托邦而已。

讨论了一大段我们更加明显地明白传播者权利义务的政治性是如此之强,同有关5w其他几个要素的讨论的专业性是如此之大相径庭。媒介研究、效果研究、受众研究或多或少也是关系到社会性的人的,然而只有传播者研究总是同政治性的权利义务相联系,由此可见作为主体的人的政治性。
以主体的人为研究对象,这就超出了应用社会科学的范畴,到达了人文学科的范畴,不属于狭义科学范畴了。于是它也就注定没有一个答案了。权利和义务,终究是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层级结构,而真正平面的社会结构是从未有过也永远不会出现的,所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于权利和义务的争斗也是贯穿人类历史并且永远延续下去的。一切理想主义的自由平等乌托邦都只是梦中幻象而已。以科学语言作为工具的传播者研究,也必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用着一个接着一个的具体理论和具体事例解释一个接着一个的现象和规律,而其背后的自然规律,则是超越于微观的科学语言之上的。
可是我们也不能回到“真正的”传播者研究中去,越过政治而空谈信息表达的可能性是荒谬的。一切回到原初意义上的新闻在现如今媒介环境之下其实都不会超越娱乐新闻的意义,所以一切回到原初意义上的传播者在现如今的后现代时代之下也不会超越游戏者的意义。认识了这些,我们于是就只能心安理得地接受在杂质、误差和时代局限性和情境相对性之下来讨论传播者研究,让我们最终只能接受这种后现代式研究:只有片断解析没有最终规律的研究,只有现时语境没有固定文本的研究,只有异端权利没有天赋人权的研究。

新闻媒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编辑本段回目录

在现实生活中,传播者主张其信息是公开的、共享性的信息,而其他公民却主张侵犯其隐私的信息非常普遍。
一、公众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知情权也称作知应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肖特·库珀创造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情、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含的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的事物,对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都有了解的权利。至50和60年代,美国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被广泛应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力概念。知情权给新闻业、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大众传媒最重要的责任就是满足大众知情权,由此,记者编辑又采访报道的权利。因而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被扩展到极大的程度。对于这些,都可以以知情权的需要予以充分的披露。

我以为,新闻传播领域所指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获知的需要。正如李希光教授所说:新闻媒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媒体的报道,无论是体育比赛、娱乐报道,还是政治、经济、社会新闻,其最重要的功能是赋予了公众一种知情权,作为知情权就是要让公众了解真相。而要使公众知道真相,就要全面、平衡、公正、多方位、多角度地报道各种意见。[v] [v] 饶文靖:《新闻知情权与娱乐化》,载《新闻界》2002年第6期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肖像的使用,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道,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侵犯隐私的行为,往往是由于发表真实的言论而导致的,隐私保护隐私与保护表达自由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更加尖锐。而在实践中判断媒介活动究竟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时,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公共利益原则。即当媒介的表达自由、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就要看报道的事项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换言之,也即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有必要让共了解。如果报道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哪些事务属于个人隐私没有绝对的答案,要视当事人和事件的具体背景而定。就人而论,当事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越多,则其一举一动都可能具有新闻价值,因此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小;反之,对于不为公众所注意的普通公民,其行动所具有的新闻价值较小或几乎没有,其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就相对较大。就事而论,发生在私人空间中的事件,通常与他人无涉,故而缺乏新闻价值,也就很可能被认定为隐私;反之,发生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事件通常不具有隐私的性质。
三、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要比普通人小,不过,新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不应该受到不法侵害。因“公众兴趣”而引发的隐性采访,主要是围绕社会文化名人而展开的。我以为,新闻媒体出于“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需要,通过隐性采访而适当涉及他们的“隐私”,从法律公平的原则出发,应该是合理的。法律十分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文化名人在成名的过程中,几乎都享受到社会赋予的一种宣传权、成名权,与权利相伴生的必定是义务。因此,文化名人牺牲一点隐私权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满足“公众兴趣”,寻求的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一点,在法理上是说得过去的。而且,公众人物或文化名人有更多的面对媒体的机会,即使他们的某些权利因为满足“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而受到伤害,也能比较容易借助媒体得到“正名”和赔偿,而普通公民却很少获得面对媒体的机会。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高官上任伊始都会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放弃“隐私”为官,要么保护隐私为民。这种社会现象,对于我们处理新闻侵权是有借鉴认识作用的。

新闻媒体对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官员非法收入等腐败行为的揭露,不能算是侵犯隐私权,而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应当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可享受的隐私权范围是有区别的,公众人物可能享受的隐私权范围相对比较窄。因为,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和知名人士,他们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自己,对纳税人负有特定的义务,理应受到纳税人的监督。他们的财产收入、婚恋私情,对一般公民而言或许算作隐私,但对于公众人物,则会影响政府及社会形象和道德价值标准,就不能算作隐私。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的性丑闻,大多是记者秘密采访获得的第一手材料,美国社会主流看法也不认为记者侵犯了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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