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英语:National Embl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象征和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谷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950年6月1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同年9月20日,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由清华大学建筑系梁思成、林徽因、李宗津、莫宗江、朱倡中等人所组的设计小组与中央美术学院张仃、张光宇等人的设计小组集体创作。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 使用地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外文名称 | National Embl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
国徽图案 | 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谷穗和齿轮 | 启用时间 | 1950年9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内容主要由国旗、天安门、齿轮和谷穗构成。国徽中心为红地上的金色天安门城楼,城楼正上方的4颗金色小五角星呈半弧形状,环拱一颗大五角星。国徽四周由金色麦稻穗组成正圆形环,麦稻秆的交叉处为 圆形齿轮;齿轮中心交结着红色绶带,分向左右结住麦秆下垂,并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上的图案均有其象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徽象征着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四颗小五角星环绕一个大五角星,象征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的大团结;齿轮和麦稻穗象征着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1];天安门则体现了中国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同时也是我们伟大祖国首都北京的象征。国徽在颜色上用正红色和金红色互为衬托对比,体现了中华民族特有的吉寿喜庆的民族色彩和传统,既庄严又富丽。
专家组共提供了三种国徽设计样式,共计7个方案:
1950年6月20日,第一届全国政协国徽审查会议对两设计组提供的候选方案进行审议,多数代表赞同清华大学小组的设计,并决定以该方案为基础制成国徽。清华大学设计组后将此方案放大,提交第一届全国政协第二次会议审议。
1950年6月23日,第一届全国政协第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国徽审查组报送的清华大学设计组国徽方案。
1950年,全国政协第一届会议第二次会议,毛泽东宣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国徽图案通过后,由梁思成推荐,清华大学建筑系高庄规范并简化了国徽的几何设计图稿,于当年8月最终完成。1950年8月18日在政务院会议室召开的关于国徽使用、国旗悬挂、国歌奏唱办法及审查国徽图案座谈会上,高庄的修正方案被最终采用。修正后的图案在绸带、稻粒和形状上有所变更。会后高庄和徐沛真对国徽进行定型,绘制了墨线图和剖面图上报中央政府。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这一设计定为国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特公布之。
高庄(1905~1986年), 原名沈士庄,刘行人。民国16年(1927年)毕业于上海中华艺术大学,曾在上海联华影片公司画广告,又在江西陶业管理局研究陶瓷艺术。抗战期间,参加过全国木刻界抗敌协会,创作木刻《鲁迅像》等,参加木刻协会举办的展览,还在广西艺术师资训练班教素描、工艺美术。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了国徽的使用,该部法律已经于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并于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对国徽的使用场合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应当悬挂国徽的机构包括: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应当悬挂国徽的场所包括:
应当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机构包括:
应当印有国徽图案的文书、出版物等包括: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在国徽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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