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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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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众在大众传播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份量。在媒介传播过程中,受众是传播符号的释码者、传播活动的参与者、传播效果的反馈者和传受活动中的权利主体。他们是传媒信息的使用者和消费者,他们付费获得媒体的产品,有权要求媒体及传播者提供所承诺的服务。

多重的身份和角色,使得受众拥有多项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三种是:传播权、知情权和接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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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权编辑本段回目录

(The Right to Communicate)法国学者达尔西(Jean d’ Arcy, 1913-1982)最早提出了传播权的概念。
  提及传播权,或许多数人会认为这只是传媒所具有的权利;事实上,受众也享有此项权利。我们所说的传播权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机构都有自由表达或传播自己的意见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在中国,习惯上称之为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权。它是所有社会成员都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大众所拥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社会成员是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主体,他们有权将自己的经验、体会、思想、观点和认识通过言论、创作、著述等活动表达出来,并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和渠道加以传播。凡是用恐吓或惩罚等方式使他们保持缄默,或剥夺他们利用传播渠道的机会,就是侵犯了这项权利。[2]
  法国学者达尔西(Jean d’ Arcy, 1913-1982)最早提出了传播权的概念。1969年,他在一篇题为《电视转播卫星与传播权利》的文章中指出:总有一天人们将会承认一种比《世界人权宣言》中阐述的基本人权更重要、更全面的权利概念,那就是传播权。传播权这一概念渐受国际社会的重视,隶属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的“世界传播问题研究委员会”在其报告《多种声音,一个世界》中,就专辟了一节谈传播权的问题。
  传播权的理论主张可归纳为四种:
  1. 传播活动是人与生而俱来的本能行为之一,人的生存与发展都有赖于这种传播行为,因此,传播权应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2. 传播权不仅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且应是公民的社会权利;
  3. 传播权不仅有利于个人个性的发展与完善,而且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促使人类的传播手段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4. 传播权可以包含迄今为止人类已享有的所有社会性权利概念内容,如现今已被社会公认的知情权、接近权及有关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通信自由、表达自由等权利概念。[3]
  达尔西认为,传播权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最终完善基本人权的一种权利概念。但从国际范围来看,这一权利概念仍有待完善。
  就中国而言,现行《宪法》对传播权的界定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化创作的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4]

知情权编辑本段回目录

(The Right to Know)美国合众社总经理肯特•库珀(Kent Cooper)于1945年提出。
  实质上,知情权是传播权的一部分,在学理上,它被认为是从传播权即言论自由权中引申出来的一项“潜在”的权利。[5]从广义上来说,知情权指的是社会成员获得有关自身所处的环境及其变化的信息,以及生活所需各种有用信息的权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人的生存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而狭义的知情权指的是公民对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权力机构,所拥有的知情和知察的权利,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也意味着公共权力机构对公民负有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现在我们讲知情权,多从狭义角度出发。魏永征教授在《新闻传播法教程》一书中指出:公民的知情权,最主要的是获知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6]
  知情权在大众传播中的具体运用为:受众作为新闻产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新闻媒体提供真实、客观、公正、全面的报道。任何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报道,都是对受众知情权的侵犯,例如2001年发生在广西省南丹的透水事故,导致200多名矿工死于非命,地方政府和矿主却极力隐瞒事实,最后经由媒体的如实报道,终于使涉事者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合众社总经理肯特•库珀(Kent Cooper)于1945年提出的。1953年,他的著作《人民的知情权》出版,其中的“知情权” 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库珀主张,宣扬知情权,可以打破国际间传播的障碍。
  随着科技革命的深入,社会信息化进程加快,公众对外界的知晓欲愈发强烈。由于知情权是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的依据,故而新闻界及学术界对此异常重视,并从性质、作用、目标等角度对其进行探索。概括起来,学者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强调喝论证知情权的重要性:
  1.知情权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民众有权了解政府工作的情况,尤其是政府决策的过程,这主要通过大众媒介来实现。如此公众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选举出自己信赖的政府成员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没有知情权,所谓的选举权和罢免权也就形同虚设,舆论监督也无从谈起。
  2.知情权作为公众的一项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信息化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随着大众传播技术的进步,人们的信息交流愈发便利,同时对国家政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从客观上要求处于社会信息流通中心的政府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从法律上确认公众的知情权,将信息公开化、工作透明化。
  西方学者认为:人们必须时刻谨记政府对消息情报保密的危险性,否则就给予了政府在秘密状态下作出决策的机会。而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共决策都须付诸讨论,新闻媒介充分地报道真相,大大减低政府犯错的危险。美国未来学学者约翰•奈斯比(John Naisbitt)在《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大新方向》一书中强调,信息时代的民主政治将从代议民主制向共同参与民主制转变,而知情权则是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条件。
  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相继把知情权付诸实践,其中美国对知情权的落实极为突出。在立法方面,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情报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要求政府公开所有的信息资料,并规定了保密权的限定条件。1974年,美国又对该法进行修正,进一步扩大了政府公开文件材料的范围,同时还制定了政府拒绝公开信息时,公民可依法提出诉讼的法律程序。
  但是,知情权在实践中仍障碍重重。首先,它与行政特权及政府保密权之间存在矛盾;行政特权是宪法赋予政府部门的特殊权力,当议会、法院、新闻机构和公民要求政府部门提供信息资料时,政府可依此拒绝。
  保密权也是宪法赋予的,它拥有跟知情权一样的的法律效力。困扰保密权付诸实践的问题是,政府官员和公众到底谁才是保密权相应的义务对象?如果对象是政府官员,政府就有责任和能力令他们保守秘密;但是,许多法律界人士和某些法律条文却把公众和新闻界视作保密权的义务人。
  由于法律上对保密信息资料的种类和范围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就使保密权的使用极易超出法定的界限。如果义务人是公务员,那么泄露政府情报的官员理应受到制裁;但由于此类立法不详备,使得泄露情报时而发生,在美国,华盛顿的报刊获取官员泄露的情报,已成为公众了解政府的一种特殊方式。
  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也面临重大的冲突。知情权不只针对政府的工作情况,还涉及到对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在西方社会中,由于信息媒介的发达以及对私生活揭露的热衷,迫使人们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形成了“自己呆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
  比之于知情权,隐私权的提出要稍晚一些,但其适用范围更广,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更多。然而,法律对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划分得极不明确,影视艺人、著名评论家,甚至政府官员都包括在内。这么一来,新闻界就难以对公众瞩目的人士进行监督和批判,并且无法了解他们的行为是否真正对社会有利。因此,隐私权所造成的社会心理,对于知情权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障碍。

 南丹透水事故编辑本段回目录

  2001年7月16日凌晨,位于广西南丹县大厂镇的龙泉矿冶炼总厂下属拉甲坡锡矿厂,发生了矿井特大透水事故,200多名矿工被困井下,生死不明。
  7月27日下午,人民网记者赶到该锡矿厂,只见几位保安把守进入矿区的路口,并严格盘查陌生车辆、人员。记者试图闯进矿区未能成功,行踪一直被人盯梢。
  经过多方努力,记者终于进入矿区民工住处,向几位民工了解情况。据知情民工透露,当时矿工正在井下作业,打通了原灌有水的废旧矿井(废旧矿井通常灌满水,以防地层下陷),致使水透不止。事故发生时,五个民工组,每组四十人及约十名管理员、安全员还在矿井下工作,无一生还。
  在随后的几天里,多家新闻单位的记者奔赴南丹,顶着阻力,冒着风险,揭穿了该厂总经理黎东明等人发布的“无人员伤亡”等弥天大谎。媒体的穷追不舍引起中央领导的直接过问,经过调查人员的努力,南丹矿难的始末终于在事发十七天后得以披露。
  试想如果没有媒体对事故进行追踪报道,对各种问题进行铁面无私的曝光,即使有再多血的教训,实际结果可能仍然是:矿主们只需花极少的钱就可以将事件掩盖。那么,同样的事故就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
  一般说来,发生事故后封锁消息是某些地方政府一贯的做法。尤其在中央对安全事故责任人加大处理力度后,地方官员封锁消息、谎报事故的现象可能会越来越严重,这些行为都是对民众知情权的侵犯,而媒体不遗余力地对事实进行揭露,使公众的知情权得以满足。

南丹透水事故


 

 

 

 

接近权编辑本段回目录

(The Right of Access to Mass Media)  由美国学者巴隆提出。
  接近权即一般社会成员利用传播媒介阐述观点、发表言论以及开展各种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权利;由涵义上看,接近权亦是传播权的引申,或者说是传播权的在一种特殊表现。二者的区别在于,接近权强调传媒具有向受众开放的义务和责任,从而使广大受众而非政府官员与传媒的关系更加密切。这一权利概念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并在西方国家产生了普遍的社会影响。
  1967年,美国学者巴隆(Barron)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接近媒介——一项新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一文,首次提出“媒介接近权”的概念。1973年,他所撰写的《为了谁的出版自由———论媒介接近权》出版,书中对此概念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巴隆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出版自由”,所保护的是作为一般社会成员的受众的权利,而不是传媒企业的私有财产权;在传播媒介越来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广大受众越来越被排斥在大众传媒之外的今天,已经到了“必须把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归还给它的真正拥有者——读者、视听众”的时候了。
  接近权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传媒必须向受众开放,这个概念提出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在法律上尚未有明文规定,但至少已经在三方面产生了普遍的影响:第一是“反论权”,即社会成员或群体在受到传媒攻击或歪曲报道时,有权要求传媒刊登或播出反驳声明,对此,美国联邦法院已有支持反论权的案例。第二是“意见广告”[7],为了争取受众的好感和信任,目前很多平面媒介都在不同程度上以收费形式接受读者要求刊登意见广告。第三方面体现在多频道有线电视领域,一些国家基于接近权原理,在发放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许可证时,规定必须开设允许受众自主参与的“开放频道”。这些措施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在缓解社会矛盾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8]
  接近权是基本人权的要素之一,它实质上是为了真正实现公民知情权而提出的一种补充性权利,有利于从基本人权的角度遏制新闻传播媒介滥用新闻自由的现象,也有利于新闻媒介增强监督政府的能力。然而,这项公众权利却经常受到侵害,例如有些信息已在社会上公开,满足了受众的接近权,但在具体操作上却非如此,例如发生在北京的“红太阳案”。

  红太阳案编辑本段回目录


  2002年8月4日,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元涛从香港飞抵北京首都机场时,被一名女海关员截停抽查。她首先用仪器将行李箱检查了一遍,随后要求朱将之打开,发现了朱在香港三联书店购买但尚未通览的党史学术著作《红太阳是怎样升起的——延安整风运动的来龙去脉》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高华著,香港中文大学出版)。女关员既不提问、也不翻书,当即条件反射地说:境外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
  与海关人员纠缠不得要领之余,朱拿到了“海关代保管、扣留凭单”。女关员在上面划去了“扣留”字样,填写了书名、数量,又注明了“待审”二字。在“待审”的几个月期间,朱反复与机场海关交涉,要求发还《红太阳》一书。他特别提请海关注意:这是一本严肃的学术著作,出版此书的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对中国共产党不存偏见。该书的一大特色,是所有资料均源于国内的公开出版物,并未引用任何海外资料和内部文件;而其主要内容——有关延安整风的这一段党史详情,因公布甚少而素为人们所关注。作为一个对党史有浓厚兴趣的党员,多方面阅读了解和学习党史并不为过。学术研究允许百家争鸣,对此书的鉴别,应从总体上把握,而不能局限于个别词句或段落,如有必要,不妨听取相关权威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然而,审查的结论是:《红太阳》一书否定毛泽东、否定毛泽东思想、否定延安整风运动、对政治有害,属禁止入境的书籍。首都机场海关以“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罪名将其扣下,朱元涛也因“走私违禁印刷品”待审。其后海关更把《红太阳》一书列为禁书,并以朱走私的罪名将其没收。
  2003年1月1日,朱元涛将首都机场海关告上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发还《红太阳》一书,然而一审判决败诉。朱莫名惊诧:一本作者耗费了10年心血的党史学术著作,仅凭一个海关审查人员的寥寥几行断语,就被全盘否定了。朱元涛说,首都机场海关对《红太阳》一书的定性意见,不仅与海内外学术界的积极评价形成强烈反差,也与此书在国内实际上较为宽松的阅读环境格格不入:在北京大学、南京大学等许多地方,人们可以毫无限制地借阅该书。朱不服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整整四百多天的争取,9月8日,经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首都机场海关败诉,朱元涛终于取回了属于自己的书,捍卫了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和接近权。
  受众的接近权理应受到保护,这不仅应见之于明文规定,更应该反映在实际操作中,任何部门都不得以堂而皇之的借口践踏受众的这项权利。


 

 注释:编辑本段回目录

  [1] Clausses,R.,The Mass Public at Grips with Mass Communication,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20(4),1968,625-643
  [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多种声音,一个世界》第155页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二编译室译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1981年
  [3] 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第277页 宁新著 《新闻法制理论》 新华出版社 1998年
  [4]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和四十七条。
  [5] See Holsinger & Dilts: Media Law, Third Edition, New York, 1994,P. 360-362
  [6]魏永征 《新闻传播法教程》 第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3月
  [7] 在中国也称为“观念广告”,是一种通过提倡某种观念或意见,试图引导或改变公众看法的付费广告。这类广告并不宣传商品,甚至不直接宣传自身,大部分是针对某个问题表明看法和陈述己见。
  [8] 郭庆光著《传播学教程》第179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
  

       本文节选自胡兴荣教授的著作《新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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